全省歸戶!擁有3戶以上,自住房屋稅有新規定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房屋稅條例第5條條文於2014年6月4日修正公布,提高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為1.5%~3.6%,自住房屋稅率維持為1.2%,並授權財政部訂定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之認定標準。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於2014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自同年7月1日生效。依該認定標準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可按自住使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為便民服務,財政部已訂定統一作業規範,供地方稅稽徵機關遵循。針對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合計在4戶以上者,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已陸續寄送自住房屋申請輔導通知,並隨函檢附房屋明細回覆單,該回覆單上列有房屋坐落地址及課稅現值資料,房屋所有人收到輔導通知後,可就符合自住房屋於回覆單上勾選。該部特別提醒,如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都擁有住家用房屋,可依上開自住房屋之認定標準做最有利的選擇,就近向任一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財政部舉例說明:甲君在台北市有1戶房屋供甲君居住,其配偶乙君於台北市及新北市各有1戶房屋,其中台北市房屋出租,新北市房屋供乙君及丙君居住,其未成年子女丙君在台中市有1戶房屋供甲君之父居住,則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會按房屋所有人分別寄發自住房屋申請輔導通知予甲、乙、丙等3人,該等3人可就其所有房屋符合自住使用條件者勾選(合計以3戶為限),向台北市、新北市或台中市地方稅稽徵機關遞件申請。就上開實例,甲君台北市房屋、乙君新北市房屋及丙君台中市房屋得申請按自住使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
 
承上例,倘甲、乙、丙君均居住於甲君在台北市之房屋,乙君新北市之房屋閒置未出租,則甲君、丙君得分別就其台北市、台中市之房屋申請適用自住房屋稅率;乙君之房屋應按一般住家用稅率課稅。
 
該部特別提醒,房屋所有人應於接獲自住輔導通知60日內,就符合自住房屋規定之房屋,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以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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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修訂!建商今後不得收取接通水電、瓦斯配管費用

 

內政部2014年8月5日頒佈行政命令,訂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3點(驗收)規定有關「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管線費用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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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是指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強制力,使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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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視同買賣,滿2年出售者,應繳奢侈稅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如出售因交換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是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如果持有期間未滿2年即行出售,就要仔細檢視是否需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俗稱奢侈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以其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A都市土地跟他人換入B都市土地,雙方並於2013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假若甲君於2013年12月1日立契出售B地,那麼甲君持有B地的期間就是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持有期間並無併計甲君持有A地的時間,故本案甲君出售B地因持有期間未滿2年,如無其他排除課稅之情形,就要依法繳納奢侈稅。
 
依奢侈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次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所有權人如出售因交換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之計算與出售因買賣取得之不動產相同,該稽徵所呼籲民眾應特別注意,以免因誤解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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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因贈與取得之財產,稅賦規定要搞清楚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但適用前提,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者為限。又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惟如屬『贈與』取得之財產,倘該受贈財產於贈與人死亡時已視為其遺產並繳納遺產稅者,亦准予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另倘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係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受贈之土地,經多次轉換取得者,屬受贈財產之狀態變更,於前次繼承時該土地核課遺產之『財產價值』範圍內,仍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至於超過該範圍部分,既未列入贈與人遺產課徵遺產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可檢視被繼承人遺產狀態主張上開規定適用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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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GoNews蕭又安‧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夫妻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各持分二分之一),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奢侈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致應申報繳納特銷稅時,是由夫妻其中1人申報繳納?還是由夫妻分別申報繳納?
 
該局表示,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分別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所明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當納稅義務人非屬同一人時,應分別填具繳款書及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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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奢侈稅)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排除課稅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奢侈稅。
 
該局指出,近來發現遭稽徵機關查獲逃漏奢侈稅案件,或因不諳法令規定,而常見之違章情況包括:
 
1.誤以為有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即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自住房屋」排除課稅,惟依法令規定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但不包括直系尊親屬。
 
2.誤以買賣取得之不動產,2年內出售才課奢侈稅,受贈取得則可排除課稅,惟依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非屬奢侈稅課徵範圍,但不包括受贈取得者。
 
3.誤以為「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取得不動產登記日起至完成移轉予買方登記日止,而依規定,應自取得不動產登記日起至買賣雙方合意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
 
該局提醒,為有效遏止房地投機炒作、維護租稅公平及實現居住正義,籲請納稅人應依法誠實申報繳納特銷稅,以免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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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2014年6月9日正式公告,自用住宅房屋認定標準草案,包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自住(無出租、營業)以3戶(全國)為上限,2015年5月申報房屋稅時,將適用新稅率。

財政部公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草案,將依規定預告7天。為避免有心人士用人頭戶來規避稅負,影響地方財政,因此限縮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全國合計以3戶為上限,以符合社會現況、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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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藉由低報銷售不動產銷售價格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奢侈稅),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奢侈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該局說明,依奢侈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除符合該條例第5條免課徵規定外,均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繳納奢侈稅,至於申報計算之銷售價格,係指銷售時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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